我们现在所说的盗贼,是指盗者,贼是贬义,盖盗为不法行为,贼为品行之贱。但在古代盗和贼是两种性质不同而又相互关联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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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盗”, 《晋书·刑法志》云:“取非其物谓之盗”。由于“取非其物”的方式不同,又把“盗”分为“强盗”与“窃盗”两种。《唐律疏议·贼盗律》之条注: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

所谓“贼”,据郑玄的解释,“杀人为贼”,即故意杀人的行为。《尚书·尧典》中有寇、贼、奸、宄四种严重犯罪。在先秦时期,故杀与谋杀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别,一般均称为“贼”;至秦汉时,开始分为“谋杀人”与“贼杀人”两种,贼杀人即故意杀人。史书云:“杀人不忌”及“逆乱者”。除杀人贼外,还有“逆乱”贼。所谓的“逆乱”贼,主要指以武装形式进行反抗斗争的人民群众及统治阶级内部叛逆行为。那时候的人们已经把“盗”与“贼”看作是一种渐进的关系,经济反抗往往会转化为政治斗争,在“盗”与“贼”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如果说“盗”罪是“贼”罪的最初形态,“贼”罪则是“盗”罪的发展结果。因此自北齐之后,历代统治者都把“ 盗”与“贼”视为一体,在立法中合为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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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代王朝都视治盗为“王者之急政”,将其纳入治国安邦方略,优先安排严惩盗贼的法律制度建设,故法家代表人物李悝说:“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行于盗贼。”

《尚书·费誓》载:“无敢寇攘:逾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 ”虽说这是警告军队的,但也说明西周时法律已有严惩盗窃之贼的规定。西周时,盗及杀人等重大犯罪,在闹市执行死刑,还要陈尸三日,即弃市。

李悝制定的《法经》规定:“大盗戍为守卒,重则诛……盗符者诛,籍其家;盗玺者诛。”即便是在路上拾取他人遗失物的,与要处以刖行,因为这是“盗心”萌发的表现。春秋战国时期,门人多为刖者,与其严酷的法律有关。

秦有《捕盗律》,盗1钱至220钱,处以迁刑;220钱以上至660钱,黥为城旦;660钱以上黥劓以为城旦。至于5人以上的群盗,则“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又黥劓以为城旦”。

秦末,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九章律》分为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户律、兴律、厩律。汉律规定“盗马者死,盗牛者加,所以重本而绝轻疾之资也”。

唐朝规定,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其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

北宋初,宋太祖为缓和阶级矛盾,稳定政权,标榜“仁政”,曾多次更定“窃盗律”和“强盗法”,以减轻“盗罪”的处罚。又定“折杖法”,以杖作为流、徒、杖、笞的代用刑。并立“刺配法”,以贷杂犯死罪。此举皆有轻刑之意。而对强劫贼罪,特别是谋反、谋叛、谋大逆等直接威胁、损害皇权和国家根本利益的重大犯罪的处罚,则通过《宋刑统》中的附令敕进一步加重了。宋朝在司法实践中,以凌迟作为制裁盗贼的法外之刑。《宋史·刑法志》记载:“凌迟者,先断其肢体,乃抉其吭,当时之极法也。”宋以后,元、明、清各朝都以凌迟作为绞、斩之上的法定死刑执行方法,“凌迟用之于十恶不道以上诸重罪,号为极刑”。

明朝在“一准于礼”的立法指导思想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为“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使宽猛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为具体化,体现了封建社会后期法典中礼法关系的新变化。清人薛允升在比较《大明律》与唐律在定罪量刑上的不同特点时说:“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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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治盗之法的特点:

1、 对强盗不再“以赃论罪”。明代刑法虽然沿用了六赃(监守盗、常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的分类法,但不再以强盗作为赃罪,这是因为强盗罪所侵犯的虽然是官私财产权利与他人的人身权利这双重客体,但主要的还是后者。因此,《大明律》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不再以赃物的多少为量刑标准。对犯监守盗、常人盗及受财枉法的,最高刑为死刑;窃盗、受财不枉法的,最高刑为杖一百,徒三年。

2、 对盗贼左右臂刺字。刺配是中国唐末五代以来出现的一种特殊的刑罚方法,为刺面与流刑两者的合用,并不附加杖刑。北宋,根据犯罪情性质和情节,刺面有大刺与小刺之分。淳熙八年又规定:凡强盗抵死特货命之人,并于额上刺“强盗”二字,余字分刺两颊。刺配在制定之初,原为对死刑的宽宥,但是在实际适用中,范围日益扩大。元朝建立后,不仅全面继承了刺配之刑,而且将原来的刺面发展成刺面、刺左右臂、刺项及刺手背等多种方式,并将刺配广泛用于盗贼等犯罪。明清时废除刺面之法,改为刺左右臂。

3、 对盗贼“收充警迹”。《大明律》规定:凡盗贼曾经刺字者,俱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者,杖六十,补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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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字是对盗贼的羞辱与惩戒,“盖欲令贼犯有所记认,犯案易于查拿,亦便于定拟,并使匪类咸知屡犯重罪,有所儆畏,法至善也”。即明示盗贼的身份,便于其逃脱后缉拿;以此为据,拟定再犯、三犯之罪。

所谓“充警迹”,就是盗贼被刺字后,被原籍收入“警籍”,打入另册,有别于编户齐民,做良善、贱恶之分。身犯徒罪之盗贼,役满之后,于原籍“充警迹”,而身犯流罪之盗贼,即于流放之所“充警迹”。

明末徐复祚对“充警”做了详尽的解读:凡盗贼曾经刺字者,俱发原籍,收充警迹。警迹者,令其人戴狗皮帽,每月朔望赴所司查点,仍夜夜地方火夫逐更诘察在否。其门立小綽楔,高三尺许,署曰“窃盗之家”,令出入匍匐于中。凡遇儒学行乡饮酒礼时,令其长跪阶下,宴毕方放回。别慝之典,可谓严矣。

徐复祚认为此种做法,已将“恶贼”区别于“良善”,放逐于良民之意,贯彻到了极致,所谓“别慝之典,可谓严矣”。陈兆肆先生解释道:首先,戴狗皮帽子,乃影射其“鼠窃狗盗”的贱劣之性;其次,利用“正礼俗,辟狱讼”的儒学乡饮酒礼之际,令其长跪阶下,宴毕放回,既使窃贼伏地聆听律例而“知所警戒”,亦使盗贼及观者生发“良善、贱恶有分”之感;最后,在其门首立小“綽楔”,署曰“窃盗之家”,令其出入匍匐于中,极尽羞辱之事。此处“綽楔”,系表彰贞节孝义等德行的牌坊或木柱,而以此书以“窃盗之家”字样,“旌淑”之具一变为“别慝”之资,其间具有强烈的反讽和羞辱意味。尤有进者,“窃盗之家”的字样,不仅辱及本身,且累及家人。此外,对充警迹之窃犯,地方还实施较严密的人身控制,除每月朔望地方衙门对之点卯,且地方火夫每夜“逐更诘察在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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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法令也给“充警迹”者自新之路,若其表现良好,则可“除籍”和“起刺”。《大明律》规定:凡窃盗已经断放,或徒年满,并仰原籍官司收充警迹。其初犯刺臂者,二年无过,所在官司保勘,除籍、起除原刺字样。若系再犯刺者,须候三年无过,依上保勘。有能捕获强盗三名、窃盗五名者,不限年月,即与除籍、起刺。

初犯、再犯者,二年或三年无过,可以废去“警迹”,起除刺字。若能立功赎罪,捕获强盗三名或窃盗五名者,则不限年月,立刻予以除籍、起刺。

清代的充警迹制度与明代有较大变化。首先,窃犯“收充警迹册”的管理制度日益松弛,明代于窃犯门首书写“窃盗之家”以“昭示劣迹”的做法,也已基本废除,清代更强调以盗捕盗。其次,清代予以窃犯自新的门槛,自乾隆以降一再提高,不仅取消了窃犯消极自新之法,也对窃犯的积极自新之法设定了诸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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