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要旨提炼
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并受原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原协议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签订时存在不确定性,只能在起诉时方能确定,并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文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辖46号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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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46号
原告:沈阳合金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
法定代表人:张媛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金辉,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朱媛媛,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沈阳合金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金瑞公司)与被告黄金辉、朱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
合金瑞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9日,黄金辉、朱媛媛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后黄金辉、朱媛媛未按期归还借款。2017年6月27日,温州翼龙贷公司依照《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收购此项全部债权,并与合金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合金瑞公司。合金瑞公司催收不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金辉、朱媛媛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合金瑞公司向黄金辉、朱媛媛主张权利,系其替代了案外人温州翼龙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地位,同时合金瑞公司提起诉讼也应当根据《网络借贷电子借条》的约定而执行。《网络借贷电子借条》第六条约定,本案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金瑞公司替代温州翼龙贷公司地位而产生的诉讼应由案外人温州翼龙贷公司管辖。案外人翼龙贷公司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故本案应由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18年9月14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中,温州翼龙贷公司与黄金辉、朱媛媛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六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温州翼龙贷公司将对黄金辉、朱媛媛的债权转让给合金瑞公司后,该管辖约定对受让人合金瑞公司继续有效。因黄金辉、朱媛媛未能按约还款,合金瑞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金瑞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案件依约有管辖权,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不当。经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温州翼龙贷公司作为管理方与借入方黄金辉、朱媛媛及贷出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之后,温州翼龙贷公司与合金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合金瑞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合金瑞公司有效。合金瑞公司作为原告,其住所地的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管辖协议对案件有管辖权。在合金瑞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黄金辉、朱媛媛亦未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
关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被替代债权人地位的温州翼龙贷公司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的理由。本院认为,合金瑞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并受《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管辖条款的约束。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签订时存在不确定性,只能在起诉时方能确定,并进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原告为合金瑞公司,故管辖法院为合金瑞公司住所地的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此外,考虑到本案两被告黄金辉、朱媛媛住所地均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符合“两便原则”。综上,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立初
审判员纪力
审判员周其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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